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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责任事项目录表 |
单位:奉节县国土房管局 |
序号 |
实施主体 |
权力类别 |
项目名称 |
权力主要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含暂定)审批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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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七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283号令 )第三条 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违反《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3号)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3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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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1.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2.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重庆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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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 2.《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一百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六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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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3.《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372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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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该事项含2个子项 |
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事权下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08]517号)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土地2公顷以内的,由县国土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2公顷的,应逐级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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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三十五条;3、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8〕231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事权下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08]517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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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第十七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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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许可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2.跨区、县(市)开采的矿产资源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8.违法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9.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或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该事项含13个子项 |
1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划定矿区范围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四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理局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08号)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条处理 |
该事项含2个子项 |
1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转让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第三条、四条、六条;第八条、第十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国土房管理局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08号)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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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审查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53号)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2.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3.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4.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5.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该事项含4个子项 |
1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审查(核报县政府)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总则:1.本规范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权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3.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权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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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十八、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六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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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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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包括出让、划拨转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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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防震减灾》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3号)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防震减灾》第八十七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3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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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下列情形的处罚:(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
《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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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
《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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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人为违规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
1.《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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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人为违规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
1.《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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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人为违规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
1.《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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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人为违规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
1.《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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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人为违规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
1.《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44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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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未按规定评估、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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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责任单位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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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极易发区或直接威胁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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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管理规定,侵占、损毁、损坏监测设施或者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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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采矿或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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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越界采矿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 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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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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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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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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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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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违反《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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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违反《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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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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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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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应缴纳采矿费用的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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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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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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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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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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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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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原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1.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25条;2.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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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建设或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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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共生和伴生矿产开采要求,未报告国土资源部门相关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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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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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矿产储量变动、报损及注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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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未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未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矿山关闭未密闭井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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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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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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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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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3.《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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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过期而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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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一)不按照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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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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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权许可证的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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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
1.《矿产资源法》第47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3条;3. 《行政处罚法》第6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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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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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耕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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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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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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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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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交出(归还)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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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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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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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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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以划拨方式房地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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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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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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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管理规定的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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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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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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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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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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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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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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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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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复垦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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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
1. 《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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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土地开发活动。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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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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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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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管理法》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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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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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承租人补足应缴款额。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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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文件无效,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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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展预售商品房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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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房预售人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帐户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帐户的。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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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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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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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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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房预售人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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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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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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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以及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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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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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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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网上签约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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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违反业务承接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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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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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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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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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三十六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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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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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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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7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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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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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改用共用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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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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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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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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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违法行为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3.《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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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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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处分、改用共用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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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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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一)未移交物业档案的;(二)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三)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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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三)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四)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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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限制或者侵犯业主权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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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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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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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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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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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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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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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三十五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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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三十五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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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三十四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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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162号)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2015﹞219号)附件2第201项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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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162号)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2015﹞219号)附件2第202项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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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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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第三十七条;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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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人将属于违法建筑、不合符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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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人违反当地人均租住建筑面积最低标准和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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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规定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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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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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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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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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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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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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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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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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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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1.《行政处罚法》第62条;2.《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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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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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4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事白蚁防治业务行为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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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4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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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4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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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4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和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2.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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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5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征收采矿权价款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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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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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征收闲置土地费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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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
1.《矿产资源法》第五条;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15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征收采矿登记费 |
1.《矿产资源法》第三条;2.《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359号)第三条第(一)项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3.申请新建、在建、生产矿山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按附表大、中、小型矿山登记收费标准分别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登记费。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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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55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征收采矿权使用费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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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56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廉租住房保障户资格审批 |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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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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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责任认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有关工作人员在组织责任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渝办发〔2006〕74号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组织责任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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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裁决 |
调处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争议纠纷(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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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16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2.《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4号)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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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 |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2.《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10〕14号)第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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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监管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4号令)第四条 |
1.办理物管企业资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2.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
一、《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九条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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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生产建设用地复垦监督管理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第56号)第三条;3.《重庆市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规划涉及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发〔2012〕128号)第五条 |
1.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2.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3.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5.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6.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592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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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白蚁防治行业的监督管理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五条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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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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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监督管理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2.《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 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实地核查及储量动态检测工作制度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861号)。 |
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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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房屋隐患排查 |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284条)第九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制定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检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业务指导和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284条)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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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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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 |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592号)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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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检查 |
1.《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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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给付 |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年第162号令)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年第162号令)第三十二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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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799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奉节府办〔2015〕55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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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其他权力 |
城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批准启用;2.在批准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在批准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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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其他权力 |
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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